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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徐雪敏与马克、汤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敏,马克,汤凯,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22号原告徐雪敏,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汤凯,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华英,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达艳(华英之妻),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徐雪敏与被告马克、汤凯、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敏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马克、被告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敏诉称:2014年3月6日晚,原告骑自行车时,因被告马克骑自行车被被告汤凯、被告华英违章停放机动车致视线受阻时相撞,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克负主要责任、被告汤凯负次要责任、被告华英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纠纷已由(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22号案件审理终结。现原告就后续发生的费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克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9.78元、被告汤凯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7.46元、被告华英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7.46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等材料。被告马克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汤凯未答辩。被告华英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凯系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Q7X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华英系牌号为沪AHXX**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6日18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上海市汉阳路出吴淞路东60米处时,与被告马克骑自行车从被告汤凯驾驶鄂Q7XX**轿车、被告华英驾驶沪AHXX**轿车停放路边处窜出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无责。另查明: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系牌号为沪AHXX**、临牌鄂Q7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就其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3、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入住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415.71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22号判决书已确定了各被告应按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确认金额为6415.71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金额为90元。被告汤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马克赔偿原告徐雪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8%,合计2472.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汤凯赔偿原告徐雪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1%,合计2016.7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英赔偿原告徐雪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1%,合计20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克、汤凯、华英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