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伟,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大地街488号。法定代表人文卫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伟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被告在安仁县中标了一个工程,因被告资金不够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先后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495.27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2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4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万元的事实;2、2013年8月6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万元的事实;3、2013年9月16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8万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27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4万元的事实;5、2013年11月5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22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的事实;7、2014年3月31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29720元的事实;8、汇款凭证17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被告借款860万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庭对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刘伟提供的证据7,因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仅属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卫良与原告刘伟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代被告向曾少茹还款18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代被告向刘子贵还款16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12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将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640万元(即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起按月利率40‰计算15个月的利息10.8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40‰计算14个月的利息28万元,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40‰计算13个月的利息8.32万元,以本金344万元(另有144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转账)为基数按月利率40‰从2013年7月起按月利率40‰计算12个月的利息165.12万元,本息共计640.2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陆佰肆拾万元整(¥6400000.00),付款方式为转账和付现,还款方式为一、二、三季度每季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四季度全部还清即全额肆佰陆拾万元(¥4600000.00),此据!是实!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条中差欠的借款本金144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账户,上述欠条实际打款金额为428万元。2、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8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将借款共计1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2个月的利息为28万元,本息共计16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第一个月(2013年9月6号还玖万),第二个月(2013年10月6号还壹佰伍拾玖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元月20号前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在补充延期还款上签字确认。3、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将借款80万元和2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账户。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44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上述借款194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进行结算,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计算12个月的利息135.8012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共计344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叁佰肆拾肆万元整(¥3440000.00元),第一季度还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依此类推,第四季度还款贰佰叁拾陆万元整(¥2360000元),期限一年全部还清!借款付款方式:转账和付现金!此据!属实!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4、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4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计算2个月利息为4.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00元),借期二个月,此据,属实!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5、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1.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五项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共实际向原告借款832万元本金。6、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据属实!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7、2014年3月21日,文卫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贰万玖千柒佰贰拾元整(¥2329720元),借期三个月。此据!属实!借款人:文卫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自2013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分五次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卫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伟与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将未发生的利息结算在本金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包括了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故就该五笔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32万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均计算了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制24%即月利率20‰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0‰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本金为3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的借款本金为2329720元的借条,因该借条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仅有文卫良个人的签名,该笔借款系文卫良个人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5.27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万元及及其中借款本金832万元的利息(自借款提供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866万元及其中借款本金832万元的利息(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4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4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株洲大地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审 判 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