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广西融安县,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陶建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时许,因被告人周某的妻子与被害人石某甲的妻子打麻将,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石才仟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宝莲新都被害人石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某号28栋楼下辱骂被告人周某,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用石头、凳子丢砸对方。继而,周某携带家中的2把菜刀下楼,与石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持一把菜刀将石某甲砍伤。石某甲随后被家属送至医院救治,石某甲的妻子拨打“110”报警,周某亦拨打“110”报警述称自己将人打伤,并对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法医鉴定,石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提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1、周某打架之后主动报案,没有离开现场,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石某甲带领多人到被告人周某居住的楼下辱骂周某,积极挑衅,且打伤周某的妻子,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请求本院对周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石某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日1时许,因周某的妻子与石某甲的妻子打麻将产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石才仟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宝莲新都后石才仟到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某小区28某栋周某家楼下辱骂周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周某携带家中的2把菜刀下楼,与石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持一把菜刀将石某甲左手臂及右腹部砍伤,石某甲随后被家属送至医院救治。石某甲的妻子拨打“110”报警,周某亦拨打“110”报警述称自己将人打伤,并对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法医鉴定,石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石某甲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石某乙、潘某、农某、王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周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石某甲到被告人周某家楼下辱骂、挑衅周某,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