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尽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李尽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荣、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陆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十天后即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陈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陆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原告陆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陆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1、陈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感情未破裂;2、双方于××××年××月××日相识,后在陆某催促下领取结婚证,但一直未共同生活,陈某无家庭暴力行为;3、若判决离婚,陆某应返还各项彩礼合计49500元。被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陈某的银行存单一组,证明陈某给付陆某41500元的来源。经审理查明:陆某与陈某于××××年××月××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8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左,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陆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