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50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7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8时许,在寿县板桥镇龙祠村门南队,因修桥选址原因,被告人段某甲和被害人李某发生相互厮打。期间,段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李某腿部一下,后趁其不备从侧面将其推至路边的水渠,致其右足部受伤。2015年7月6日,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足部受伤致根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24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用电棒电击被告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和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段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了李某腿部一下,后趁其不备从侧面将其推至路边的水渠,致其右足部受伤。2015年7月6日,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足部受伤致根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24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某甲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5)153号、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15)1-3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汪某、段某丙、王某丁、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用电棒电击被告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公诉机关也未认定该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