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华建东、华瑞娟等与张可可、张国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张可可,张国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华建东,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万某之夫。原告华瑞娟,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万某之女。原告华艳松,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万某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相亭,居民。被告张可可,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国坡之子。被告张国坡,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诉被告张可可、张国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国坡、张可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诉称,2015年7月30日17时49分许,原告华建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金湾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张国坡驾驶的豫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张国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可可为豫D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定期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检验。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可可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700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包含被告通过事故科已支付的18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可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坡辩称,华建东骑的摩托车从后面撞住我,把我撞倒,华建东摩托车上所带其妻子万某后来知道摔伤,于2015年8月2日死亡。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建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华瑞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3、华艳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4、华建东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5、华建东、万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述1-5号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三原告与死者万某的关系;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7、死亡通知书;8、火化证明1份;9、户口注销证明1份。上述7-9号证据证明万某死亡的事实;10、叶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档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万某在叶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及费用;1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档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万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及费用;12、护理证明1份,证明万某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需要三人护理;13、殡仪服务票据1份、14、殡仪收费票据1份,13、14号证据证明万某死后在殡仪馆所花费用;1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为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6、住宿费票据,证明万某住院期间亲属支付的住宿费1000元。被告张可可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国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依据该认定书,可以证实驾驶人万某丈夫没有驾驶证,驾驶时有严重过错,未与前车保持适当的距离;万某也存在严重过错,结合万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形成的。审理中,被告张国坡对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向本院提交的1至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作如下补充,从事故认定及相关事故成因可以看出,原告方有严重过错,通过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万某的死因是头部受重撞,与万某乘坐机动车没有带头盔有直接原因,或者说是主要原因。如果万某能配带头盔,此次事故可能避免;对7、8、9、10、11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其相关病历可以证实其住院天数为3天,而叶县人民医院住院处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当时的护理情况,且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在相关病历中无显示;对13、14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其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有并非是交通部门出具的票据,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计算,按1人每天20元计算;对1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万某住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而住宿人员住宿在地中海,其住宿费明显过高,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天数仅为3天,过高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对被告张国坡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可以看出,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国坡左转造成的,科学证明如果摩托撞到对方,应该是骑车人伤重,现在是乘坐人伤重,是张国坡的摩托撞向了华建东的摩托。该证据上没有说万某没有配带头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3号证据系平顶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殡仪丧葬服务费、14号证据平顶山市梦圆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殡仪服务费,因13、1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属于丧葬费范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对15、16号证据属交通、住宿票据,因万某从出事(2015年7月30日17时49分)到死亡时间(2015年8月2日21时50分)为3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酌情处理。对被告张国坡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17时49分许,原告华建东驾驶无牌照豪进天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金湾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张国坡驾驶的豫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坡、张晓萌、万某、华建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华建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国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万某、张晓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从2013年7月30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止),支付医疗费1473.36元,后万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及颅底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中枢性高热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21时50分死亡,住院2天(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支付医疗费37656.47元。另查明,死者万某,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叶邑镇同心寨207号。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张国坡驾驶的豫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可可,张国坡与张可可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国坡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华建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国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万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可可系豫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未对豫D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有侵权人张国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可可与张国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129.83元(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73.36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7656.47元);2、护理费702.05元【住院3天(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3天3人)】;3、误工费208.78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至8月2日)共计3天,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6、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万某于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2015年8月2日死亡,即死亡时不足60周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7、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38804元/年÷12月6月);8、交通费1000元(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288884.66元。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的损失由被告张可可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坡依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可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110000元。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在交强险内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29129.83元(39129.83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9754.83元(护理费702.05元+误工费2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110000元),故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的各项损失未得到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为168884.66元(29129.83元+139754.83元),因此被告张国坡应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各项经济损失50665.39元,因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张国坡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18000元,故被告张国坡应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各项经济损失32665.39元(50665.39元-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坡、张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各项经济损失152665.39元;二、驳回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张国坡、张可可负担1677元,原告华建东、华瑞娟、华艳松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