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兴祥、周泽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付俊、曹人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兴祥,周泽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曹人仲,付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泽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人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上诉人曹兴祥、周泽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付俊、曹人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以曹人仲、曹兴祥、周泽贵、付俊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曹人仲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付俊、曹兴祥、周泽贵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22322112037247998),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曹人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付俊、曹兴祥、周泽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曹人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后被告曹人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下发逾期催款通知书、催收函,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决被告曹人仲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0.62元,利息565.79元,罚息8404.66元,合计27531.07元;2、判决被告曹人仲以19126.41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3、判决被告付俊、曹兴祥、周泽贵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曹人仲一审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我因为被强制隔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解除强制后我再想办法偿还。原审被告付俊一审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泽贵一审辩称,2012年3月2日,我侄子曹人仲因出车祸,我与曹人仲到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借款50000元,当时贷款是用曹人仲的泳池工商营业执照贷的款,但泳池实际是由我来经营,当时我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作为担保人,贷的款全部给我侄子曹人仲拿去处理车祸了。贷款后这笔款项一直由我来偿还,2013年12月我因行为不当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我入狱后就停止向原告打款了,我一共大概向原告方打了九次款,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出狱后我侄子曹人仲也没有与我联系,我也不清楚他是否已经偿还原告的贷款,原告也没有直接与我联系借款之事,直到我收到民事起诉状才得知我入狱后曹人仲并没有偿还欠下的余款。综上所述,给原告贷款我只是作为担保人,而且借款后一直是我在偿还,停止打款也是事出有因,望法院酌情考虑,免除原告诉称的利息及罚息。原审被告曹兴祥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借款人是曹人仲,而实际借款人是周泽贵,我与曹人仲素不相识,我只认识周泽贵。另外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了遇上述情况时“应当用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给予说明”。但原告方未按此规定办理。综上,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兴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曹人仲向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曹兴祥、付俊、周泽贵担保。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与曹人仲、曹兴祥、付俊、周泽贵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22322112037247998),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方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曹兴祥、付俊、周泽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曹人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自2014年12月3日起曹人仲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多次下发逾期催款通知书、催收函,曹人仲均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日,曹人仲尚欠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0.62元,利息565.79元,罚息8404.66元,合计27531.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人仲与被告曹兴祥、付俊、周泽贵共同到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兴仁办事处办理了贷款业务,双方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曹人仲的账户上发放了贷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曹人仲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曹兴祥、付俊、周泽贵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人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由被告曹人仲、曹兴祥、付俊、周泽贵与原告方签订的,且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同时到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兴仁办事处签订的,所以被告辩称相互之间不认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是直接打在被告曹人仲账户上的,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就是本案的四被告。被告曹兴祥辩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且未用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给予说明,加重了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确实是格式条款合同,但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内容并不相符,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曹兴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曹人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0.62元、利息565.79元、罚息8404.66元,合计27531.07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19126.41元为基数,以22.9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2、由被告曹兴祥、付俊、周泽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曹人仲、曹兴祥、付俊、周泽贵共同承担。上诉人曹兴祥、周泽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限及第十五条约定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与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2、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约定无效,保证期间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3、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因借款人曹人仲在借款时属于在校高中生,无借款必要,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利息。《保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与周泽贵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保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曹人仲、付俊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兴祥、周泽贵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人曹人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对于上诉人所提本案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因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不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国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范围内另行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罚息的问题,逾期罚息的约定是为了促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义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是加收罚息的前提。因本案合同中已约定保证人对本金、利息、罚息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照22.95%的年利率计息,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罚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曹兴祥、周泽贵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