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虎与张鹏、苗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虎,张鹏,苗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沈虎。委托代理人周洲。被告张鹏。被告苗升梅。原告沈虎诉被告张鹏、苗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苗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就尚欠53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1915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以53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苗升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鹏向原告沈虎借款400000元,原告沈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88000元给被告张鹏,后被告张鹏归还原告沈虎350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认可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200元,被告张鹏、苗升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虎现金伍万叁仟贰(53200)借款人:苗升梅、张鹏2014年9月20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预先扣除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388000元给被告,故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因被告已偿还350000元,尚欠本金38000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凭证债权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故结算后的利息32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张鹏、苗升梅需向原告支付本金3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沈虎与被告张鹏经结算后,被告张鹏、苗升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苗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虎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374元,由原告沈虎负担400元,由被告张鹏、苗升梅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