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7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 燕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方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