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知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以下简称金色阳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钱乾,被告金色阳光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点公司诉称:浙江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浙江正点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另外原告还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浙江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被告金色阳光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极为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根据《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色阳光便利店: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放弃对第1172265号“”商标主张权利。被告金色阳光便利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当时进货只进了5瓶,其中4瓶自己使用了,另外一瓶被原告购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获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5类,其中包括杀虫剂、灭蝇剂等商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浙江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17日,公证处人员蒲轶、端木沪康随同吕箐翎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碧云路23号盛世之都08号门面的一处悬挂“金色阳光便利店”招牌的店铺。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价格为13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瓶。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49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杀虫气雾剂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浙江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金色盾牌图形,盾牌上纵向排列中文汉字“正点”字样,“正点”字样下横向排列较小字体“杀手”字样。产品背面左上角使用有“鑫蜻蜓”标识,背面下方显示:河北省保定市康盛香业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蠡县埝头工业区。另查明,1、金色阳光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秦巧瑞系该店业主,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2、浙江正点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3元,差旅费2230元(每案分摊17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公司是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49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金色阳光便利店所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金色阳光便利店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正点文字加图形”标识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由盾牌与文字构成,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字字形与涉案商标有差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在“正点”文字下方使用较小“杀手”字样,上述差异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视觉变化;鉴于涉案注册商标系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便于消费者呼叫和记忆,显著性较强,系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与涉案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浙江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商标专用权。金色阳光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浙江正点公司要求被告金色阳光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浙江正点公司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差旅费171.5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13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所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浙江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金色阳光便利店负担225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