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全荣与上海荷永贸易有限公司、胡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荣,上海荷永贸易有限公司,胡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54号原告王全荣,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荷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克永(HUKEYUNG)。被告胡克永(HUKEYUNG),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荣诉被告上海荷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全荣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长 王嘉骏审判员 翁成方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