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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颖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颖。上诉人杨颖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唐高民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颖上诉称,(2012)北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静拒绝上诉人行使权利,独自占有双方共有的遗产。上诉人曾依法申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没有执行标的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故上诉人才提起本案之诉。且一审裁定中认定不属于主要遗产所在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不仅确认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系杨继春的遗产,而且判决由杨颖、杨静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现上诉人杨颖再次起诉以当时生效判决中涉及的财产增值为由要求继承杨继春的遗产一千万元,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