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松清与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清,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徐松清。委托代理人:张金娥。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徐松清诉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商铺回报收益20918元及违约金20918元。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402-229室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经营回报收益为20918元;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均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当年的年收益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91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918元及其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松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经营回报收益20918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09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