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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葛军与阮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阮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31号原告:葛军,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XX集团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立云,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卫峰,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葛军与被告阮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云,被告阮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军诉称:2013年4月1日,吴章顺通过阮卫峰向葛军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当日,葛军以现金方式向吴章顺支付出借款。之后,吴章顺通过阮卫峰还款80000元,但是阮卫峰未能将该款转交给葛军。之后,经葛军多次催款,但阮卫峰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卫峰立即交付葛军不当得利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卫峰承担。阮卫峰辩称:确实有8万元钱,但阮卫峰已将给款返还给葛军,且最后一次还钱,还有对方代理人陈律师在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吴章顺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间人阮卫峰向葛军借款200000元。此后,吴章顺陆续偿还了8万元,均交付给了阮卫峰,但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葛军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阮卫峰进行核实,其在谈话笔录中承认“还给我8万元,这笔钱我未交给葛军”。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该8万元现在案外人阮卫峰处”。上述事实,由葛军提供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本院向阮卫峰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阮卫峰陈述其已返还涉案款项,葛军对此予以否认,因其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阮卫峰没有合法根据而收取吴章顺偿还给葛军的8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应将所获得的8万元款项返还给葛军,故本院对葛军诉请阮卫峰返还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军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阮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