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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费军祥、刘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费军祥,刘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骆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军祥。被告刘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费军祥、刘承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承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丁香公寓26幢102室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丹、俞觎懿倍及被告刘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军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费军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刘承则自愿为被告费军祥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费军祥发放了一张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被告费军祥自2014年12月17日透支300000元后,仅归还了部分透支款,截至2015年8月30日,已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96928.62元、利息9398.4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息22720.40元(自2015年5月起计至2015年7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算),合计329047.48元。为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军祥归还,并对本金296928.62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另要求被告费军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被告刘承作为被告费军祥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军祥未答辩。被告刘承辩称:本被告一共签过两次保证合同,第一次是在2012年,合同上并未有本被告的捺印。第二次是在2015年,合同上有本被告的捺印,签订合同时因本被告眼睛花了没有仔细看过合同,现该保证合同中的很多霸王条款都强加给了本被告,是不公平的,所以本被告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坚持要看2015年新签订的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费军祥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同年4月9日被告刘承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费军祥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费军祥发放了一张30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50360003263102的商惠通卡。被告费军祥自领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8月30日,已累计透支本金296928.62元、利息9398.4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息22720.40元(自2015年5月起计至2015年7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算),合计329047.48元。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俞懿倍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收费标准约定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刘承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交易明细单、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费军祥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费军祥在领取商惠通卡并使用该卡后,累计透支各款项合计329047.48元。现被告费军祥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息,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于庭审中被告刘承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与被告刘承在2015年是签订过新的担保合同,但庭后,原告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虽被告刘承对该说明持有异议,但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刘承确实在原告处签过两次名,后因被告费军祥的信用卡透支无法再办理续卡,终被告刘承新签的保证合同未能获得原告方的批准,其所签的合同也就未能生效,故刘承仍应按照双方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则认为,被告刘承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有起码的内心认识,现被告刘承既提交不出新的保证合同也无法提交原告有违规操作的相关证据,然,在现有的该担保合同中却有被告刘承的亲笔签名。显然,本院对被告刘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承作为被告费军祥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律师的代理费用一节,双方虽未违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该费用按约也理应由被告费军祥承担,但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后果。为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的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由此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刘承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费军祥已透支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军祥追偿。被告费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296928.62元、利息9398.46元、罚息22720.40元,合计329047.48元,并对本金296928.62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费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三、被告刘承对被告费军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军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财产保全费2191元,合计5348元,由被告费军祥、刘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