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上海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上海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根生。被告:上海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生诉被告上海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和被告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生诉称:王根生带领家乡人员长期在铜陵从事建筑业脚手架施工承揽作业。鑫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铜溪潭花园二期一标2号楼、10号楼的负楼正负零以上脚手架工程需进行二次搭设和拆除的劳务分包给王根生班组,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0.5元。王根生带领作业班组认真履行分包义务,但鑫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2015年10月18日,鑫建公司工程负责人经决算出具《结算协议》,说明欠付王根生87596.50元劳务费,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鑫建公司支付王根生劳务费875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鑫建公司不是用工主体,王根生向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提供劳务,付款主体应该是广扬公司;即使工程款由鑫建公司承担,王根生在双方结算后,已在广扬公司处领取部分款项,鑫建公司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广扬公司,后续债务应由广扬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石武林、夏银水以鑫建公司名义与广扬公司铜陵溪潭花园项目部签订《广扬公司溪潭花园南B区一标段工程分项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广扬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鑫建公司施工。鑫建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脚手架搭拆分包给王根生。2014年9月23日,王根生与石武林、夏银水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流潭花园一标段10#、2#、3#楼负楼人工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二次搭拆为10.5元/平方米,架子搭好付工程为50%,架子全部搭除完付清所有工程款。2015年10月18日鑫建公司与王根水进行结算,鑫建公司欠王根生劳务费共计87596.50元,约定架子拆完支付工程款,架子已于2015年10月24日拆除完毕。鑫建公司在清单上注明同意项目部支付。广扬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直接向王根生支付1万元、1.5万元。余款62596.50元,广扬公司和鑫建公司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王根生提供的《溪潭花园南B区一标段工程分项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协议书、结算清单,鑫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清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广扬公司铜陵溪潭花园项目部将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鑫建公司,鑫建公司将其中劳务交由王根生施工,鑫建公司与王根生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王根生施工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鑫建公司未予支付,现王根生要求鑫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广扬公司支付给王根生的2.5万元应予扣除,鑫建公司应支付王根生劳务费62596.50元。鑫建公司与王根生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广扬公司代付款行为以及债务人鑫建公司要求转让债务行为未得到债权人王根生同意,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转让,鑫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根生劳务费62596.50元;二、驳回原告王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王根生负担195元,被告上海鑫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