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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辰明、张云与柴英俊、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辰明,张云,柴英俊,姚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与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诉称,债务人柴英俊及姚凤英从2009年先后分数次累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叁拾捌万元及2013年10月18日至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从2008年开始分次陆续以现金方式从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处借现金人民币413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6月18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借到武辰明、张云现金41.3万整,合计肆拾壹万叁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还11.3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8日还15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8日还1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在2013年10月18日就剩余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18日,柴英俊、姚凤英欠武辰明、张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6月18日还清壹拾捌万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借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支付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本金380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武辰明、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柴英俊、被告姚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