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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武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武某,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武某诉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月海,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典礼,双方在××××年××月××日生一X孩,取名武XX。被告参加1040阳光工程,原告曾劝其打电话回家过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被告不听劝导,执意不回家抚养照看孩子,为此原被告一直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X孩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当庭辩称,1、我认为我和原告不能共同生活了,我同意离婚。2、我不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诉请,婚生X孩由我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被告马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XX月X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一X孩,取名武XX,现随被告生活,户口登记在以原告父亲武X的为户主的家庭户口上。因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经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武某、被告马某虽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离婚诉讼。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婚生男孩武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直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被告每人承担50%即4,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X孩武XX由被告马某直接抚养,原告武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4,124元人民币至孩子十八周岁,限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