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后为购买汽车,借用原告的父亲现金1.5万元未还。被告的父母借用原、被告现金8600元未还。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带走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购买时汽车没有向原告父亲借钱,被告的父母也没有借原、被告的钱,不同意分担债权债务。原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存在过错,被告为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4日生育男孩于某乙。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柜子、菜橱各一件,小方桌一张,小椅子8个,海信冰箱一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购买车牌号为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双方对该汽车共同作价1.2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价值无异议,应按此价值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承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于某乙由原告于某甲抚养;三、被告曹某带走下列婚前财产:柜子、菜橱各一件,小方桌一张,小椅子8个,海信冰箱一台;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告于某甲因此支付被告曹某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现金6000元;五、驳回原告于某甲、被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