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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住河北省尚义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4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三轮摩托车左侧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长城牌轻型货车受损一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随后到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戈万花、王河各项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河北省尚义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尚司调评字第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勘验笔录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的情况下,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夜间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凤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