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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118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后来自由恋爱。2007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4日,生育了儿子张嘉铭。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原告无奈签字,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次离婚,使得原告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及极大的精神伤害,致使心理上难以承受。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重度抑郁症和轻度焦虑症,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康复,现病情稳定并有所好转。被告以种种理由及手段,使得原告无法探望、联系儿子张嘉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每月第二个星期五的18时将儿子张嘉铭送至原告居住地交由原告,每次探望时间48小时;在每次放寒暑假的第二个星期五上午9时将儿子张嘉铭送至原告居住地交由原告,每次探望时间为假期的一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于每月第二个星期五下午孩子放学时至孩子学校,将孩子接回原告的住处与孩子共同生活,于周日18时30分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每次探望时间为48小时;寒假和暑假后半部分假期由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由原告去接,并于假期结束前一天将孩子送回被告处。被告王某辩称:孩子现在读小学二年级,参加了跆拳道、钢琴、画画等兴趣班,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尽量不要耽误孩子上课,如果原告想看孩子,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来之前打电话和被告确认时间。另外,希望接送孩子的地点不要在学校,万一孩子哭闹对孩子影响不好,另外原告之前打过被告母亲,老人非常怕原告,考虑到老人的情绪,所以希望原告还是能来松江接孩子,毕竟孩子住在松江、兴趣班也在松江上,并且下一学期也会转学至松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生育了儿子张嘉铭。2013年4月22日,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张嘉铭的抚养事宜约定内容如下:离婚后,张嘉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张嘉铭完成高中学业时止,高中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届时由双方再行协商。原告可提前一天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约定探望张嘉铭。张嘉铭年满10周岁后,探望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原、被告离婚之后,张嘉铭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张嘉铭生活和学习的作息时间,本院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嘉铭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探望儿子张嘉铭二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原告张某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接走张嘉铭,周日下午18时30分前送回被告王某处),被告王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