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治超与闫志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超,闫志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治超,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冰,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诉讼代表人吴节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喜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治超诉被告闫志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超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马朋飞、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超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闫志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治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志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1896.81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66794.4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闫志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闫志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闫志冰具有驾驶资格;3、原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1896.81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误工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执业资格证、准驾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车辆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557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闫志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治超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李治超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4807245票面金额为9.7元的票据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22时25分被告闫志冰驾驶豫A×××××号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风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清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治超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治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治超无责任,被告闫志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治超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23.64元。于2015年3月4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后踝间隆突骨折;4、左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脚损伤;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9395.87元,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不下地活动,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015年4月24日复查时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支具固定,卧床休息;2、2个月后复查,以后定期复查,若有不适,随时来诊。3、口服药物。原告李治超据医嘱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67.6元。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557元。原告李治超支出停车施救费350元。原告李治超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D,并具备道路游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李治超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号车实际车主为冯明,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闫志冰具备C1驾驶资格,系借用冯明的车辆。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志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治超无责任,因被告闫志冰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李治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下余部分由被告闫志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具备A1A2D驾驶资格,并具备道路游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对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情况,对原告要求误工期按118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共计88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14750元(45823元/年÷365天×118天=14814.01元,原告要求1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864.48元(28472元/年÷365天×88天);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损3557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745.19元。均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超各项损失共计163745.19元;二、驳回原告李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李治超承担102元,被告闫志冰承担353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闫志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武娜娜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