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任素碧与何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碧,何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任素碧,女,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何红燕,女,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任素碧与被告何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碧诉称,被告何红燕以给其女儿找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08年的5月19日、5月29日、6月10日、7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09年7月7日还款4000元,后经原告和朋友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拒绝还款,2015年初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了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素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证据四份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何红燕于2008年分四次向原告任素碧借款共计30000元以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因该证据合法、客观,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何红燕欠原告款26000元以及原告追索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红燕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红燕于分别于2008年的5月19日、5月29日、6月10日、7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于2009年7月7日还款4000元,并在其中一张借条上做了注明。经索要被告一直不还下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素碧与被告何红燕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计算,自2008年10月主张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7年,计算为26000×6%×7=10920元。被告何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素碧借款26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920元,合计369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3元,由被告何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振亚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