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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裕芬与元卫星、元林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裕芬,元卫星,元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裕芬。委托代理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林。上诉人朱裕芬因与被上诉人元卫星、元林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朱裕芬与被告元卫星系夫妻,被告元林系原告朱裕芬与被告元卫星之子。2010年9月13日,原告朱裕芬、被告元卫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元卫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室的房屋等。2012年8月6日,被告元林(买受人)与宁波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余姚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号的房屋,商品房房款466815元等。2012年12月28日,宁波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发票中付款方名称为元林。2013年1月9日,被告元林登记取得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室的房屋(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7月18日,被告元卫星(客户姓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还清涉案房屋贷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元林(转让方,甲方)与吴波(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室的房屋,房屋一次性定价为599800元,乙方应于2013年2月10日向甲方付款房款,甲方同时结清前期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该房屋过户纳税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原审原告朱裕芬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原审被告元林名下的余姚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室房屋系原审原、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裕芬起诉,要求确认原登记在被告元林名下的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元卫星认为房屋在2012年已经送给被告元林了,这部分财产已经确定给被告元林了。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的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号房屋系被告元林于2012年8月6日与宁波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宁波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显示付款方为被告元林,之后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号的房屋亦登记在被告元林名下(单独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虽然原告朱裕芬以及被告元卫星对该房屋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并进行了偿还,但仅凭此事实并不能当然地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朱裕芬与被告元卫星、元林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元林的事实,且涉案的余姚市城区中央花园9幢602号房屋已转卖与他人,故对原告朱裕芬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元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事实认定与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裕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裕芬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朱裕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一家三口。2010年为增加家庭收入,出于投资目的购买涉案房屋。考虑到国家税收政策,为减少将来出卖时的交易税收,便于脱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元卫星商议决定将房屋登记到儿子即被上诉人元林名下(当时被上诉人元林名下无房),并且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也更名到被上诉人元林名下。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元林名下,并非赠与行为,仅仅是炒房过程中的一个避税环节。被上诉人元林没有实际出资,购房款均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元卫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元林未予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元卫星变更到被上诉人元林的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元林名下,并且标注“单独所有”,上诉人主张其对房屋有共有权,应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元卫星与被上诉人元林系父母与儿子关系,在当下由父母出资为儿子买房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被上诉人元卫星关于涉案房屋系赠与被上诉人元林的主张,能与证据相印证且不违背常理。上诉人虽称涉案房屋购买合同更名到被上诉人元林名下,并且房屋产权也登记到被上诉人元林名下系因方便炒房需要,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裕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