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邯郸市客运公司人事争议、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玲,邯郸市客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64号申请执行人李艳玲。被执行人邯郸市客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502号。法定代表人孔祥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艳玲向本院申请执行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邯郸市客运公司执行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履行劳动合同为申请执行人安排工作岗位。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艳玲是被执行人邯郸市客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执行人李艳玲因要求被执行人邯郸市客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企业安排正常工作。如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要求被执行人按除去奖金和年终奖后在岗职工的正常工资和福利待遇支付。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邯郸市客运公司为李艳玲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李艳玲的其他仲裁请求。被执行人邯郸市客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不为李艳玲安排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安排工作岗位而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邯郸市客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艳玲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执行人邯郸市客运公司因不服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安排工作岗位而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邯郸市客运公司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李艳玲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