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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英杰、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英杰,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蔡峻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64号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盟国际商务区朱瑾路10号新加坡园区星岛国际602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杰。被告: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1517号房。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峻嵘。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英杰、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旺优公司)、蔡峻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雄、韦荣淑,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峻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英杰(乙方)为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甲方)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英杰提供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1.8%,按月还本付息,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吴英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按日以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5‰收取逾期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或挪用天数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分别与原告、被告吴英杰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乘数信报字第092号《信用担保合同》为被告吴英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的保证范围为乙方不能向甲方归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在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吴英杰指定的帐户。被告吴英杰仅于2014年8月28日、9月29日、10月28日、12月15日和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合计借款本金208335元、利息45000元的款项,之后,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669元、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日,之后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2、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对被告吴英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蔡峻嵘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英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信用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电子支付申请,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被告借款50万元;4、《催收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辩称,其对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不应以500000元本金来计算,且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蔡峻嵘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吴英杰(债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乘数借字第081-02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英杰提供人民币5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还本付息,乙方于每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息,次月本息于上月本息支付日的对应日缴纳。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具体分12期还款,每期应还本金为41667元,每期应支付利息为9000元;放款账户(户名:吴英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青山路支行,账号:62×××88);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日以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英杰(乙方)、多旺优公司(丙方一)、蔡峻嵘(丙方二)签订编号为2014年乘数信保第092号《信用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2014年乘数借字第081-02号《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甲方提供信用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乙方不能向甲方归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吴英杰指定的帐户。之后被告吴英杰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各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1667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五笔还款合计本金208335元、利息45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则答辩如前。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峻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蔡峻嵘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英杰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但被告吴英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08335元,尚欠借款本金291669元。虽然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凭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英杰偿还借款本金2916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英杰、多旺优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两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1669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吴英杰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信用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该费用应为被告吴英杰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信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吴英杰不能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在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应对被告吴英杰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多旺优公司、蔡峻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英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杰偿还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669元;二、被告吴英杰支付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16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吴英杰赔偿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蔡峻嵘对被告吴英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蔡峻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英杰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5元,保全费2320,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乘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吴英杰负担8648元,被告南宁市多旺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蔡峻嵘对被告吴英杰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生效审 判 员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