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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韩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盛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26日12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原告污蔑二被告的孩子声誉为由辱骂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打倒在家门口处的水泥沟里,造成原告胳膊摔伤,腰椎L1变扁,王某某一直在现场,却称没有看见被告韩某某打人。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62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2104元(116.9元×18天)、误工费5728.1元(116.9元×49天)、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3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韩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被告王某某在一审未答辩。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妯娌关系。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原告盛某某家中丢失钱,怀疑是二被告家孩子在原告家玩耍时拿走,并将此事告知了学校的老师,于是被告二人要求原告到学校澄清事实,双方协商未果,在原告门前发生口角,期间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先后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治,支出费用6285.70元。另查明,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双方态度不冷静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处理纠纷的方法不当,均有过错。经法院综合分析原告伤情及双方纠纷起因、过程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在公安调查记笔录时也陈述是被告韩某某推倒后造成其摔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红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盛某某的医疗费6285.70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误工费110.96元予以支持,其他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原被告均应按照过错比例赔偿予以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4400元(6285.7元×70%);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误工费1398.09元(110.96元×18天×70%);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护理费1398.09元(110.96元×18天×70%);四、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60元×70%);五、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应赔款项共计7588.18元,由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6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无理由污蔑上诉人孩子的声誉,被上诉人对该纠纷负有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口角纠纷,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公安派出所的调查询问记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在医院被诊断为L1椎体前端变扁,是其常年有腰疾,公安部门的鉴定只能证明其有此症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为。四、由于被上诉人在学校及村里污蔑上诉人的孩子,导致孩子现在精神恍惚,无法正常上学,被上诉人的行为及一审的错误判决,致使上诉人气病住院,家庭经济遭受很大的损失。被上诉人盛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某二审未答辩。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韩某某撤销第一条、第四条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双方当时人因为孩子的问题发生纠纷,但未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冷静解决纠纷。以致由言语争执进而发生相互撕扯致受伤。原审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公安案情说明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7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腰疾系因自身疾患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韩某某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8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