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灿英与郁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灿英,郁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蒋灿英。委托代理人朱炳初、陈钧。被告郁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新。原告蒋灿英与被告郁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炼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郁炼驾驶苏B×××××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5元(不含郁炼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11207元(2801.75元/月×4个月),共计2159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郁炼承担。被告郁炼书面辩称: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4977.0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苏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6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75天;误��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亦无劳动局备案编号,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8时10分,被告郁炼驾驶苏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西来镇泥桥村十七组陆桂金家东侧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苏MF1790**号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郁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检查,两日后至靖江市敦义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5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3162.52元。被告郁炼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14977.02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郁炼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实,予以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靖江市祥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其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且未超出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护理及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误工费11204元(2801元/月×4个月),合计31566.5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郁炼为原告垫付的14977.02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郁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灿英事故损失16789.5元,给付被告郁炼1477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郁炼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郁炼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郁炼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