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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蔡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郑荣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基选、颜清,该行员工。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漩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云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坚。被告:蔡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蔡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基选、颜清、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开坚、蔡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借款人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另,原告与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蔡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间担保债权最高额人民币202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告现请求要求三被告对借款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暂算至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日2014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2790.0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上述欠款。2、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由于企业现在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一下,延长还款期间。被告蔡开坚、蔡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借款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方和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蔡开坚、蔡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蔡冰为借款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清楚。因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三被告保证期间内向原告的融资600万元到期不能清偿,原告现向三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蔡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2790.04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合计人民币6132790.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0元,由被告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蔡冰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