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90号原告:陈春兰,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7874797-2。负责人:陈利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兰与被告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明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兰诉称:其受雇于明德物业公司,并在明德物业公司承包的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物业管理中从事保洁员工作。2015年7月2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中西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下尺绕关节脱位,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且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费用要8000元左右。请求判令明德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1266元[医疗费21970.60元(明德物业公司已付)、误工费104元/天×102天=10608元、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10%÷3人=1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22666元,扣除医疗费后,由明德物业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由明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春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年满50岁后,从明德物业公司处接手中西医医院物业管理工作,中西医医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明德物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其受伤及住院23天治疗情况;证据三、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委托代理人发函与明德物业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四、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明德物业公司未在工作地点进行安全提示、告知义务;证据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三期情况和鉴定费数额;证据六、灵璧县黄湾镇三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育有三个孩子,母亲需要抚养。明德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陈春兰在其公司提供劳务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无异议,但是由于陈春兰违规操作造成受伤的,陈春兰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其为陈春兰支付了医疗费21970.60元,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分摊;对陈春兰伤残及三期情况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评定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明德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二、陈春兰的工资明细(三个月),证明陈春兰月平均工资收入1641元。经庭审质证,明德物业公司对陈春兰举证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春兰治疗费用其已全额支付;对证据三、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春兰向其发函并非仅此一份,律师函中附有一份情况说明,律师提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相关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中能够清晰的看到机器正常运转时,机器门是密闭的,且机器的操作是自动的,根本不会产生操作者的身体任何部位与机器内发生接触而受到伤害,证明是陈春兰在工作期间违规操作,强行打开在运转中的机器这一事实;对证据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中的相关人员没有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陈春兰对明德物业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春兰举证的证据二、三、四及明德物业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陈春兰举证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五适用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证据六中相关人员没有身份信息,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春兰受雇于明德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基本工资1641元。2015年7月21日,陈春兰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将手臂伸进正在运转的机器中,致使其右上肢受伤,被送往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明德物业公司垫付了21970.60元医疗费。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陈春兰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春兰支付鉴定费用205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德物业公司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陈春兰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陈春兰系明德物业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明德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春兰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将手臂伸进正在运转的机器中,致使其右上肢受伤,故可减轻明德物业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明德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陈春兰住院23天,医疗费21970.6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04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春兰主张误工期102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未超过鉴定确定的期限,予以支持;陈春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陈春兰主张按每天104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明德物业公司提供了陈春兰工资表,证明陈春兰的月平均收入1641元,对陈春兰主张每天按照104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陈春兰就医及鉴定时的路途,酌定交通费250元;陈春兰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陈春兰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陈春兰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及其共同抚养人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故陈春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春兰的合法损失:医疗费21970.60元、误工费1641元/月÷30天/月×102天=5579.40元、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4108元,由明德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5875.60元,扣除明德物业公司已付21970.60元,实际应由明德物业公司赔偿陈春兰4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兰43905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陈春兰负担420元,被告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495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安徽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