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特字第0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李曼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李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特字第06772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建湘南路***号。负责人蔡健龙,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曼。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华龙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长沙银行华龙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李曼以采购大豆为由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1563700元。根据李曼的申请,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李曼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曼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桂花城B2栋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对其债务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637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证雨花字第512047268号)。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曼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李曼尚欠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借款本金845281.13元,并已产生罚息15612.49元,李曼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裁定:1、拍卖李曼抵押给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桂花城B2栋1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在李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李曼承担本案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李曼辩称,李曼向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借款属实,但是李曼在借款逾期后于2015年12月又向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偿还了10000元,会想办法凑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李曼(借款人)以采购大豆为由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6.66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按年(360天)执行。二、借款人指定的借款转存账户(还款账户)为开户行长沙银行华龙支行,账号1019,户名李曼。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的使用支付,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此约定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三、担保人李曼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未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99375‰。同日,李曼(抵押人)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为确保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曼之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300元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桂花城B2栋1号房屋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人接受抵押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抵押人一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三、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雨花字第512047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起息,月息为6.6625‰,2015年8月29日到期。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曼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李曼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共向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及借款本金154718.87元后,又于同年11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835281.1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40054.76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他证雨花字第5120472**号他项权证、还款付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银行华龙支行与李曼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房屋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沙银行华龙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享有抵押担权物权。因李曼未按期归还借款,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申请对李曼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桂花城B2栋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35281.13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曼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桂花城B2栋1号的担保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对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35281.13元、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40054.76元;后续利息以835281.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