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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向连与赵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连,赵沈阳,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郭向连,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沈阳,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商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郭伟伟与被告赵沈阳、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沈阳、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连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沈阳向原告郭向连借款39700元,约定年利率15.6%,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沈阳又向原告郭向连借款289000元,约定年利率15.6%,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商峰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赵沈阳偿还原告借款32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日止);被告商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沈阳未做答辩。被告商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沈阳向原告郭向连借款39700元,被告赵沈阳于当日为原告郭向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沈阳现借郭向连现金叁万玖仟柒佰元整,到2015年3月1日还清。自2007年开始,被告赵沈阳陆续向原告郭向连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沈阳将原借据收回,重新为原告郭向连出具一份总金额为289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商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沈阳、商峰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本人赵沈阳现借郭向连现金贰拾捌万玖仟元整,到2015年8月13日还清。立据人赵沈阳,担保人商峰。2015年8月30日,被告赵沈阳、商峰为原告郭向连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商峰保证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30万元整。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沈阳为原告郭向连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赵沈阳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郭向连现金叁拾万元整,剩余款项按月息壹分叁厘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沈阳和商峰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向连陈述及原告郭向连提供的借条二份、保证书二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向连与被告赵沈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伟伟请求被告赵沈阳偿还借款本金328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峰自愿为被告赵沈阳的借款28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商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峰于2015年8月30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对赵沈阳的借款3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商峰提供保证的范围应为300000元。原告郭向连与被告赵沈阳2015年10月13日约定余款28700元按年利率15.6%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287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沈阳、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向连借款328700元,并按年利率15.6%支付借款287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商峰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原告郭向连负担684元,被告赵沈阳负担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长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