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大罗山路150号门口,用力掰开停在路边的三辆面包车车窗,从其中一辆牌号为浙C×××××五菱牌银色面包车内,盗得现金100余元。2.2015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富春江路联通公司附近,用力掰开停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浙C9MN**五菱牌银色面包车车窗,未盗得财物。3.2015年8月2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一号支路理想花园楼下,用力掰开停在路边的四辆面包车窗,从其中一辆牌号为浙C×××××东方凌志牌银色面包车内,盗得几元零钱。4.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南路112弄路口附近,用力掰开停在路边的三辆面包车车窗,从其中一辆牌号为浙C×××××五菱牌银色面包车内,盗得现金10元;从其中一辆牌号为皖K×××××金杯牌银色面包车内,盗得现金4元左右。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陈某甲主动供述盗窃事实。案发后,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1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元,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其余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陈某乙、许某、张某、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