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正辉与张文静、刘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辉,张文静,刘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780号原告:董正辉。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静。被告:刘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瑞胜、熊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正辉诉被告张文静、刘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当天,原告转账1300000元至被告张文静账户。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文静通过共同的亲戚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张文静又通过共同的亲戚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张文静、刘黔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6568.75并支付利息135188.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静答辩称:被告张文静和被告刘黔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借款人系被告张文静的母亲包荃兰,不是被告张文静。2、被告张文静只是代替其母亲收取款项和出具借条。3、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张文静的母亲使用,实际也由其母亲归还。4、原告从未向被告张文静催讨,而是向其母亲催讨。5、两被告有固定工资,不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刘黔答辩称:1、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被告刘黔不知道借款的存在,也未听被告张文静说起过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刘黔也不认识原告,两被告也不缺钱,故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2、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借款的过程是被告张文静的母亲与原告洽谈,款项也是由被告张文静的父母使用。本案的借款既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个人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文静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文静和被告刘黔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一份、声明书各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的借款人的是张传浩、包荃兰。3、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八份;4、杭州联合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5、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询单一份;6、借条一份;7、说明一份;证据3-7证明款项去向。8、调查笔录一份;9、张传浩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据8-9共同证明本案借款系张传浩、包荃兰所借并使用,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陈述内容跟客观事实的符合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的借款人是被告张文静的母亲,并不是本案的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文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案外人张传浩、包荃兰所借并使用。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张文静确实收到原告的130万元借款,至于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能说明该笔借款是张传浩、包荃兰所借并使用。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且落款处的公章也是财务公章;对证据6、7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该笔借款是张传浩、包荃兰所借并使用。对证据8、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系其被告张文静父亲,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转账1300000元至被告张文静账户。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董正辉借给张文静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正,即16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庭前自认,被告张文静通过案外人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文静出具,该借条明确载明系董正辉借给张文静款项。被告张文静作为成年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在被告张文静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载内容且该借款实际已汇入被告张文静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张文静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系1300000元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张文静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被告张文静提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条上并未载明具体利息标准,但双方确认借款总额为1690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剩余金额为39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主张为利息,且标准为月利率2.5%(1300000元×2.5%×12=390000元);两被告对款项性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静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100000元,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文静尚欠原告本金1126568.75元,利息135188.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静归还借款本金1126568.75元、利息135188.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文静、刘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正辉借款本金1126568.75元并支付利息135188.2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8元,由张文静、刘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