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兴宏与王宝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宏,王宝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李兴宏,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宝君,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兴宏与被告王宝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宏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华龙路1825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交纳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并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支付所欠租金785273.97元(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及违约金1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至今尚欠租金780273.97元及违约金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50821.75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共计88027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左右的一层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10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10月6日,其中含75天免租期,每平方米每天3.6元,租金包死价为人民币63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第一年付款分三次,合同签订7日内付50%,剩余50%分二次付清,每季度付一次,提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分两次付清,提前2个月付清,第三年起每年一次性付清,提前2个月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本合同一经生效,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随后,被告交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4日金额为295000元的齐鲁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2012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函告被告:“由于你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函告如下:一、解除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二、限你方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租金785273.97元(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三、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随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至起诉前,除去免租期75天租金外,被告欠原告租金65082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书、商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支票、申通快递回执、函告书、租金收据存根及其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依据商铺租赁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第一年付款分三次,合同签订7日内付50%,剩余50%分二次付清,每季度付一次,提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分两次付清,提前2个月付清,被告逾期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1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租金65082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商铺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鉴于被告逾期拖欠原告租金,考虑原告未收回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君支付原告李兴宏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租金650821.75元。二、被告王宝君支付原告李兴宏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被告王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