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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叶××、黄×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黄×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强,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博辉、纪卫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被告人黄×强及其辩护人叶博辉、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于2015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伙同同案人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内衣厂楼下,盗走被害人谢××1辆红色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害人蒙××1辆春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黄×群1辆橙色太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强于2015年11月4日8时许,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一工厂楼下,明知是被告人叶××盗窃所得的上述红色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而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车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强在非正式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叶××、黄×强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叶××、黄×强各所犯罪名成立。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黄×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黄×强提出其主动退赃,其辩护人提出黄×强是购赃自用,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黄×强收买的摩托车价值刚达到追诉起点标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黄×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侦查机关查扣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3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格证明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