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史淑敏诉郭晓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8400号原告史淑敏,女,195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霜(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郭晓蒙,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原告史淑敏诉被告郭晓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凤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学永、人民陪审员魏振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敏及委托代理人王雪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淑敏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晓蒙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晓蒙写有书面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晓蒙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晓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蒙于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史淑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淑敏现金106000元整,大写:壹拾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郭晓蒙,2014年11月11日。当天,原告史淑敏给被告郭晓蒙账户转帐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史淑敏称,借条中的106000元有十万元是借款,6千元是三个月的利息,但到期都没有偿还。另案件受理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及传票等,原告支付公告费为26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晓蒙向史淑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然原告自认被告借条中有六千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本院核定,六千元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淑敏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五千六百元,共计十万五千六百元;二、被告郭晓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淑敏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晓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郭晓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