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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震宇诉被告许国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宇,许国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31号原告刘震宇,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许国培,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震宇诉被告许国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宇诉称,被告许国培因经营餐饮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干海参两批共八十五斤,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2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海参购销备忘给原告收执为据。嗣后,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国培向原告刘震宇购买干海参,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许国培结欠原告货款27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海参购销备忘”一张交原告收执,其内容:“许国培于二〇一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间向刘震宇处购得干海参两批共八十五斤,经由快递已收到货,货款3200元/斤×85斤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尚未支付。经由双方协商,定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经李正博监管一次付清现金,特此备忘。此据欠款人:许国培2014.元.22”。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震宇提供的“海参购销备忘”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国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培结欠原告刘震宇海参款272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海参购销备忘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许国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许国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震宇货款27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许国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