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陈某。被告房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也向法庭起诉过一次离婚,到目前,仍然没有和好可能,所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也可与原告生活。被告房某辩称: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考虑到小孩的感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就是打不通她电话,无法跟她沟通,且我向她父母、哥哥也联系过,都无法联系到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房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当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不能冷静很好地沟通化解。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嵇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