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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农民。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闲转至澄城县县城青正街二路“靓点蓝姬”鞋店时,盗得顾客宋某某钱夹一个,钱夹有现金25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900元,银元一个,银元价值294元,后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5694元。破案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捕经过、苹果手机三包凭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证人樊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够退赔全部涉案赃款、赃物,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