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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勒各达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各达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各达梅,曾用名勒格达梅,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彝族。2003年1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各达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建议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勒各达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各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勒各达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七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90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勒各达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勒各达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勒各达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物品及照片;2.破案经过;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5.抓获经过;6.扣押决定书;7.扣押清单;8.发还清单;9.搜查证;10.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11.刑事判决书二份;12.释放证明;1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辛某的证人证言;16.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1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1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1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23.被害人康某的陈述;24.被告人勒各达梅的供述与辩解;25.关于涉案HTC手机和平板电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26.关于涉案步步高手机和联想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27.现场勘验笔录;28.检查笔录;29.搜查笔录;30.张某甲辨认笔录;31.被告人勒各达梅辨认被盗物品笔录;32.被告人勒各达梅辨认现场笔录;33.情况说明。被告人勒各达梅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勒各达梅趁无人之机进入金口河区迎宾大道“曙光车行”内,盗得摩托车货架一幅、豪爵机油一瓶、125气喇叭一对后欲逃离现场,当逃至门市外时被返回车行的该车行工作人员人赃并获,后报警,所盗的摩托车货架一幅、豪爵机油一瓶、125气喇叭一对于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扣押,后于同日发还被害人。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人勒各达梅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勒各达梅趁无人之机进入金口河区“金瑞宾馆”内,将被害人康某的手提包盗走,取出其中的现金1160.50元后,将手提包及其中的物品丢弃。同日,被害人康某报警后,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将被告人勒各达梅抓获,将1160.50元现金扣押,后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康某。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勒各达梅作出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3.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勒各达梅进入梧桐街“花缘坊”花店内,将被害人徐某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取出其中的现金500余元后,将包和其中的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后将现金500余元予以挥霍;4.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勒各达梅进入滨河路二段“妖精妖怪”衣服店内,将被害人贾某某的粉红色双肩背包盗走,取出其中的现金300余元后,将包丢弃,后将现金300余元予以挥霍;5.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勒各达梅进入梧桐街62号附17号面馆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盗走,取出其中的现金800余元后,将挎包和其中的一串钥匙丢弃,后将现金800余元予以挥霍;6.2015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勒各达梅进入梧桐街165号“意尔康”鞋店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的ipadmini3平板电脑和HTC5008手机盗走后带回家中藏匿,后于2015年8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查获并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2日发还被害人付某某。经鉴定,ipadmini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70元,HTC5008手机价值人民币185元,合计金额为2955元。7.2015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勒各达梅进入梧桐街“6+1”儿童专卖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步步高vivos3手机盗走;尔后,进入商业步行街“一品茶楼”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联想A300T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勒各达梅在驾驶摩托车逃至和平彝族乡迎春村途中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于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缴获并扣押,并于2015年10月22日将步步高vivos3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将联想A300T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联想A300T手机价值人民币137元,步步高vivos3手机价值人民币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各达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七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的数额达2955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勒各达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各达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勒各达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勒各达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涉案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各达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陆仟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勒各达梅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