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家文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委托代理人邹侠。上诉人周家文、陈英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文、陈英,被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日,周家文与汉宇公司签订《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一份,约定周家文愿意委托汉宇公司居间求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弄12幢3号2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同日,周家文通过汉宇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廖xx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周家文向案外人廖xx购买涉案房产。同日,汉宇公司和周家文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涉案房产成交金额为1,380,000元整,佣金金额为25,000元,并明确上述佣金金额中的13,800元整系由周家文代廖xx承担,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当天付一半,另一半过户当日支付。2015年3月15日,周家文、陈英与案外人廖xx等四人就涉案房产正式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移交清单。2015年3月15日,汉宇公司向周家文收取佣金13,000元。2015年4月30日,涉案房产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为周家文、陈英所有。后双方因佣金问题发生纠纷,故汉宇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家文、陈英支付剩余佣金12,000元。原审审理中,汉宇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将涉案房产的沪房地浦字(2015)第213133号、权利人为周家文、陈英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帐联原件一份交予周家文。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周家文、陈英通过汉宇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廖xx等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涉案房产也已过户至周家文、陈英名下,可见汉宇公司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故汉宇公司要求周家文、陈英按照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周家文、陈英抗辩认为汉宇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人员不专业,对服务不满意,故不同意支付剩余佣金的相关主张,因汉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周家文、陈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剩余佣金支付问题已达成新的约定,故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周家文、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周家文、陈英负担。原审判决后,周家文、陈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汉宇公司的居间服务有瑕疵,相关工作人员的服务不专业,且有欺骗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的佣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汉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汉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周家文、陈英的名下,该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因而不同意周家文、陈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家文、陈英上诉提出汉宇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相关工作人员的服务不专业,且具有欺骗行为,但周家文、陈英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房屋在汉宇公司的居间下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登记到周家文、陈英的名下,汉宇公司的居间工作已经完成,因此周家文、陈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周家文签字确认的《佣金确认书》的内容支付剩余的佣金12,000元,故原审对汉宇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家文、陈英拒付剩余佣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家文、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