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陈法龙、张明月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法龙,张明月,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被告:陈法龙。被告:张明月。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号*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朱贤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陈法龙、张明月、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法龙、张明月共同向原告返还透支本金211364.32元、手续费1561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17328.47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12300元;原告对被告陈法龙、张明月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67幢5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法龙、张明月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法龙签订一份《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法龙以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后支付消费款项,并申请对透支资金按月分期偿还,申请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80000元,办理易消通分期付款需支付手续费,被告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返还透支款项和手续费,还款期数为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251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248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陈法龙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返还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陈法龙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张明月与被告陈法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自愿为被告陈法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法龙、张明月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67幢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房产于2014年4月9日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将发放的贷款280000元直接划入合同指定账户。自2014年4月起,被告陈法龙已连续17期逾期。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陈法龙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11364.32元,利息17328.4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龙、张明月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透支本金211364.3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17328.47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手续费15618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陈法龙、张明月名下座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67幢501室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陈法龙、张明月、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