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民族自治县支行申请韩永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海,朱金彦,朱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34号被执行人韩永海,地址营城子镇。被执行人朱金彦,地址营城子镇。被执行人朱金鹏,地址营城子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民族自治县支行与韩永海、朱金彦、朱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永海、朱金彦、朱金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民族自治县支行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韩永海、朱金彦、朱金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民族自治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韩永海、朱金彦、朱金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民族自治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