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楚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楚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兴,系该司员工。被告:梁楚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226。委托代理人:程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业公司)诉被告梁楚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兴,被告梁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天紫雅庭小区E幢404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53㎡。原告与天紫雅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被告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约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梯灯费等,截至2015年5月份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90元(8个月×93.7元+梯灯费30元+电梯维修分摊费70.40元+汽车停放服务费840元),违约金101.10元(93.70元/月×(8+7+6+5+4+3+2+1)×30天×1‰)。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天紫雅庭小区E幢404室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合计179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汽车停放费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告致诚物业公司对上述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提前装修(收楼)申请书、装修责任承诺书;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被告梁楚英答辩称:被告对拖欠各项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梯灯费和电梯维修分摊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该是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并且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理由是原告没有全面履行管理小区和服务业主的合同义务。2014年,被告家中无故停电,原告未及时予以处理,后经检修系整栋楼线路布局问题,原告迄今未妥善解决该问题。在原告管理期间,小区脏乱差,经常发生盗窃事件,车辆出入及停放管理混乱,被告的小车停放在小区内被刮花,原告也没有协助处理,并且因为小区内的监控录像拍摄不到出事地点导致无法追究肇事者责任。被告梁楚英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一组。经审理查明:梁楚英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天紫雅庭小区E幢404号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53平方米。致诚物业公司和天紫雅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致诚物业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天紫雅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计收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的服务管理,安全防范工作等;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室外小车车位停放服务费为每月120元;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1‰缴纳违约金。梁楚英以家中无故停电,致诚物业公司敷衍了事让其自行处理;以及其停放在小区内的小车被刮花,致诚物业公司未积极配合处理赔偿为由,自2014年10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致诚物业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二、梁楚英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是否正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致诚物业公司和天紫雅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梁楚英具有约束力,梁楚英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致诚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楚英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致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当致使其家中停电并受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小车系在小区停放期间因致诚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当被刮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是故,梁楚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致诚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有鉴于致诚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协助业主梁楚英处理家中停电及小车刮花事件,本院认定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与其相对较高的物业收费标准不相匹配,故对其要求梁楚英支付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梁楚英应向致诚物业公司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750.36元(1.5元/月/平方米×62.53平方米×8个月)、梯灯费30元、电梯维修分摊费70.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汽车停放服务费840元(120元/月×7个月),其中物业管理费致诚物业公司只主张749.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749.6元、梯灯费30元、电梯维修分摊费70.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停车服务费840元,以上共计169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致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梁楚英负担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