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工地工人。2004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生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工地和他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宋某在依法制止陈某等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时,陈某不听制止,并对宋某进行推搡,将手中的对讲机向宋某投掷,宋某上前抓陈某手臂时,陈某将宋某推开,并将路边铁质护栏拉倒将宋某的右踝部砸伤。宋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体表软组织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属于轻微伤。另查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史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钱杨斌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被害人宋某身份证明及被害人宋某工作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宋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连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