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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山泰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酒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泰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27-1号原告:中山泰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廷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淑娟、何妮真,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雷立,董事长。被告:海南椰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邝敦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山泰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泰牛公司)诉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集团公司)、海南椰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酒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椰岛集团公司及椰岛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椰岛集团公司及椰岛酒业公司认为:原告中山泰牛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中山泰牛公司诉前声称中山市当地法院一定会照顾本地企业的利益,满足本地企业的要求,由中山法院管辖此案能否公正,被告椰岛集团公司及椰岛酒业公司甚为担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中山泰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资产、股权转受让协议书》第五条中“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三方均可向中山饮料(及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中山饮料(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及涉案土地房产所在地)所在地为中山市西区,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三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被告对法院的管辖审理公正性提出质疑,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两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亦使用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都被法院裁定驳回。现以同一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滥用司法权利,恶意拖延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属于事实审查的范畴,而是否具有管辖权则属于诉讼程序审查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0年4月19日椰岛集团公司、椰岛酒业公司与广州国方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即中山泰牛公司的前身)所签订的资产、股权转受让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三方均可向中山饮料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上述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三方均可向中山饮料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椰岛集团公司及椰岛酒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椰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晓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