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冬林诉被告陈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冬林,陈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龙冬林,男。委托代理人赵金林,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红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冬林诉被告陈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冬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冬林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湘潭县排头乡指南村新屋组地段时,与被告陈红光驾驶的湘CH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光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尚不构成残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经查,肇事车辆湘CH98**号(原湘C2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11.55元。被告陈红光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发票,且医疗费应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要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原告龙冬林和被告陈红光分担;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龙冬林系农业户口,且无正式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日清单、病人出院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医院预交款收据、车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交警队证明、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湖南省最新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确认:1、医疗费7821.55元(根据医院预交款收据、病人出院通知及住院费用日清单认定,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56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100元/天(依据湖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认定);3、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营养费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伤情酌情认定);5、误工费8556元:(住院34天+后期治疗休息3个月即90天)×69元/天(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认定);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路途酌情认定);7、护理费3774元:住院34天×111元/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认定);8、司法鉴定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认定);综上,原告龙冬林的损失合计28351.55元。本院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对以上所确认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的部分作如下核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10000元(医疗费7821.55–非医保用药15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00元=13457.24元,已超过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12530元(误工费85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74元=12530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2530元(10000元+12530元=22530元)。被告陈红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351.55-22530元)×30%=1746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湘CH98**号(原湘C2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龙冬林和被告陈红光按7:3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陈红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龙冬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8351.5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53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陈红光承担30%即17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冬林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2530元;二、被告陈红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冬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746元;三、驳回原告龙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龙冬林负担358元,由被告陈红光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