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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段翔诉格耐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翔。委托代理人王泰夫,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耐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树杰。上诉人段翔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格耐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耐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化工原料(除监控��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见相关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见相关许可证)、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具、办公用品及设备、电子产品、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魏树杰是格耐博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之一。2015年6月16日,段翔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7号裁决,对段翔的请求不予支持。段翔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格耐博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元。格耐博公司辩称,其与段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段翔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格耐博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赵xx的名片、航天椰汁上海销售精英群的微信群组成员名单及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赵xx为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上海区域经理,公司地址在海南,段翔系上述群组成员。段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段翔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销售航天椰奶,格耐博公司是经销商,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格耐博公司发放工资,名片也是格耐博公司发放给其的。本案中,段翔提供其名片,显示其是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号307A座。格耐博公司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段翔另陈述其在招聘网站上投简历,后魏树杰找到其,让其销售航天椰奶,当时没有说到是哪个公司。其直接领导是魏树杰,其每周五到格耐博公司的办公场所开会,平时也会去格耐博公司的办公场所拿宣传资料和饮料样品。格耐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树杰在本案及(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77号、678号案件中表示,赵xx是其朋友,是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的人,王x是赵xx的朋友。王x委托其为段翔印制名片,赵xx表示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在上海没有办公场所,所以让其在名片上随便写个上海的地址,因其对其他地方不熟悉,故写了格耐博公司的办公地址。其是格耐博公司的经理,也是三个自然人股东之一,格耐博公司从事生物科技研发及实验室试剂、耗材、高科技设备、仪器的销售,但不从事食品销售。赵xx向其借用办公场所开会,因格耐博公司有地方空着,故其就借给赵xx开会,但一个月最多一次。其个人曾向段翔支付过费用,但这是赵xx向其个人借的钱。赵xx要做生意而向其个人借钱,除了转给段翔等销售员的钱之外,还有别的钱,赵xx表示会还钱,但至今都未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翔主张其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为格耐博公司工作,但其名片上所载公司名称为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尽管格耐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树杰曾向段翔支付过费用,但魏树杰表示这是赵xx向其个人借的钱,段翔在仲裁庭审时也表示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格耐博公司发放工资,即实际工资发放主体是海南xx食品有限公司。此外,虽然魏树杰是格耐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为段翔印制名片,支付费用,也认可借用办公场所,但并无证据表明魏树杰的行为系代表格耐博公司,且段翔销售的是航天椰奶,而格耐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食品销售。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段翔在2015年3月17日至6月16日期间为格耐博公司工作,故段翔要求格耐博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4,5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段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段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魏树杰曾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为其印制名片并支付费用,也认可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办公场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16日,但工资仅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格耐博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为被上诉��工作,上诉人应对此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一则上诉人所提供的名片所载公司名称并非被上诉人;二则即便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魏树杰曾向上诉人支付过费用,为其印制名片,并认可曾借用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但魏树杰辩称上述行为均系为朋友赵xx帮忙,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魏树杰的上述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三则上诉人销售的是航天椰奶,超出了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段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