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丰达海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宏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丰达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宏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浙江永丰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孙家原幼儿园*楼。法定代表人:孙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前海宏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圳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郭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永丰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宏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营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应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达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营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安排“永丰达56”轮为被告装运变压器油,装货港为滨州,卸货港为佛山,受载日期2015年7月8日±1天,装货数量为1000吨左右,货物损耗为2‰,装卸货港均以地磅数量或商检计量为准;本航次运费210元/吨,最低起算计费按945吨计算,运费在航次结束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按日5‰计算滞纳金等。同年7月9日,“永丰达56”轮在滨州港装货790.12吨后开往佛山港,同年7月20日在佛山港卸货786.263吨,货差3.857吨,扣除合同约定2‰的合理损耗后实际货差为2.277吨。同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一份运费结算单,确认本航次运费为189114.3元,并要求原告为上述费用开具2张运费发票。当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同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89114.3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9113.4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宏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永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水路货物运单,用以证明“永丰达56”轮在装货港装货为790吨的事实;3、“永丰达56”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航次装货数量为790.12吨,卸货数量为786.263吨,运费为189113.4元的事实;4、开票资料、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总额为189113.4元运费发票的事实;5、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的事实;6、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运费189113.4元的事实;7、邮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寄送运费发票,被告已签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4中的发票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3、6及证据4中的开票资料,原告陈述系由被告宏营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亦在庭审中向本院展示了储存在原告电脑中的盖有被告公司红色公章的扫描件原件,证据6函虽表述“永丰达98运费189113.4元,永丰达56运费200545.28元,二船合计389658.68元,运费我司会在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函中确认的运费金额及承运船舶与其他证据中的表述一致,船名应系被告笔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永丰达公司与被告宏营公司通过传真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安排“永丰达56”轮为被告装运变压器油,装货港为滨州,卸货港为佛山,受载日期2015年7月8日±1天,装货数量为1000吨左右,货物损耗为2‰,装卸货港均以地磅数量或商检计量为准;本航次运费210元/吨,最低起算按945吨计费,运费在航次结束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按日5‰计算滞纳金等。2015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一份运费结算单,确认“永丰达56”轮在滨州港装货790.12吨,在佛山港卸货786.263吨,货差3.857吨,扣除合同约定2‰的合理损耗后实际货差为2.277吨,本航次运费为189113.4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告寄送2张运费发票,2015年9月14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涉案航次运费。2015年12月11日,被告出函承诺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付,纠纷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永丰达公司完成了约定的运输义务后,被告宏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运费。原告主张上述运费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滞纳金,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关于“原告直接与被告以汇款方式进行结算,卸货后收到运输发票后15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须每天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之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滞纳金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永丰达公司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前海宏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丰达海运有限公司运费189113.4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宏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